济南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数据管理,推动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采集、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包括本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公共交通、运输、通信、教育、医疗、康养、邮政和其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集约、依法采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电子政务和公共数据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将公共数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制度,综合管理、调度和使用全市公共数据资源。
各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按照本级统一规划,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监管体系。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八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务云、政务网络等基础设施,各级政务部门应当利用统一基础设施,实施本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各级政务部门已经建成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充分整合并迁入统一基础设施。国家、省有明确要求的,按照有关要求执行。
本市支持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系统上云工作,鼓励接入本市云平台,禁止接入境外云平台或者将公共数据存储在境外服务器。
第九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支撑全市公共数据的目录管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
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不再建设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平台。
各级政务部门依托统一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应用工作,不再开辟自有渠道。
第十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推进公共数据建设管理、服务应用、安全保障等,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相关规范。
第二章 数据目录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明确数据的元数据、共享和开放属性、安全级别、使用要求、更新周期等。
第十二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应当依据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将本单位全部非涉密公共数据编制形成本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区县政务部门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形成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并报本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形成本区县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实行市级以下垂直、半垂直管理的政务部门,由市级政务部门编制本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依照服务范围和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务部门、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建设部门组织基础数据资源目录和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工作。
基础数据资源包括人口数据、法人单位数据、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电子证照数据、社会信用数据等公共数据资源。
主题数据资源是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形成的公共数据资源。
第十四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职能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三章 数据汇聚
第十五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范围,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公共数据。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开展内部信息系统整合,规范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维护程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
采集公共数据应当包含被采集对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等关键标识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政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购买社会数据的,应当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共享。
第十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汇聚规范。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汇聚规范,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可共享数据和可开放数据向市大数据平台汇聚。
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可共享和可开放的公共数据汇聚工作。
实行市级以下垂直管理的政务部门,由市级政务部门向市大数据平台汇聚本系统可共享和可开放的公共数据。
第十八条 基础数据库的建设部门应当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对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整合、叠加,汇聚形成各类基础数据库。
第十九条 主题数据库的建设部门应当通过市大数据平台整合、叠加基础数据库和其他公共数据,汇聚形成若干主题数据库。
第二十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通过市大数据平台整合、叠加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政务部门公共数据资源和其他公共数据,汇聚形成综合数据库,为政务决策、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周期对本单位的共享和开放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的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更新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中的数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建立数据质量校核机制,对采集的公共数据进行电子化、结构化、标准化处理,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数据使用方对共享或者开放获取的公共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数据提供方予以校核。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不予共享类。
可提供给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部分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认为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注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其中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资源应由数据提供单位列明申请条件。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事件处置需要,及时将有条件共享或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的共享属性临时性调整为无条件共享或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使用其他有关单位的公共数据。对无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使用单位可以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共享系统直接获取。对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使用单位可以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共享系统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共享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共享的,数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答复意见使用公共数据;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从市大数据平台获取的数据,应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不得直接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手段获取的电子材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第五章 数据开放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 济南公共数据开放网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建设。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通过济南公共数据开放网向社会提供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公共数据的开放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开放公共数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数据安全、隐私保护和使用需求等,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列明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开放清单通过开放网站予以公布。
可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和依申请开放两种类型。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数据安全保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拟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安全保密审查。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济南公共数据开放网直接获取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依申请开放的公共数据,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管理和应用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使用或者利用依申请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与申请的使用用途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发展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依法依规推动公共数据在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各个领域的开发应用。
公共数据的开发应用,应当符合保障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针对特定范围的公共数据的开发应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由市大数据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公共数据开发应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依法做好公共数据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政务信息系统实行登记管理。各级政务部门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向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对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政务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管理相关工作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大数据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妨碍将本部门、本单位业务系统迁入政务云平台和统一电子政务网络,或者采取技术措施导致连接不畅的;
(二)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向市大数据平台提供数据;向市大数据平台提供的数据与本部门、本单位所掌握信息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者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的;
(四)将从市大数据平台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用于或者变相用于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其他目的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数据过程中有下列危害数据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申请用途使用数据,未遵守数据使用安全规定的;
(二)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收益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危害信息安全事件的;
(五)其他违反数据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因处置突发事件需要获取、使用公共数据以外的社会数据的,应当对社会数据承担保密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数据提供者予以补偿。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依照法规授权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济南市政府官网公开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