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动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构建“供给足、环境美、服务优、上下联、信息通、医防融”的新型基层卫生服务体系,不断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重庆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级评审适用于所有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册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三条 建立评审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的评价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市基层卫生工作重点、技术发展和规范管理需要,适时调整评审标准,并报国家备案后实施。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级评审主体,负责评审标准制定、组织管理、监督和结果确认工作。
第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级评审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分级负责、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先自我评价达标与再组织评审相结合的方式,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围绕“发展、服务、提质、获得感”四个主题,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提升服务能力。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级评审的标准制定、监督管理、技术指导,负责组织开展甲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评审工作。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级评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级评审,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级评审工作规范、流程、实施方案等制度;
(二)受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级评审申请,资料初审,组织现场评审,保存留档资料;
(三)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组建和管理评审专家库,进行定期培训;
(四)总结完善,持续改进评审工作;
(五)其他涉及评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健康委建立市级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成员由医疗专家、公卫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九条 评审专家实行任期制,专家聘任期4年,期满后重新审核入库。取得市卫生健康委颁发的聘书方可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条 评审专家实行分级管理,动态调整。以专家职称、学历、工作经验为基础,根据专家基础计分将入库专家分为A级、B级、C级三个级别。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评审专家激励约束机制。市卫生健康委应当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建立个人档案,完善评审专家满意度评价、不良行为记分、评审表现反馈等机制,根据专家参与评审、被评审对象满意度、不良行为等情况,进行动态加减计分管理,适时调整专家级别,并向其所在单位反馈。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收到等级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评审结论。评审结论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至少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评审结论公示无异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评审等级。对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基层卫生机构的评审结论与建设规模、设备配置、床位设置、学科建设、技术准入、高级职称岗位占比、服务价格、医保支付、评优评先等政策相衔接。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评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名单、评审结论、评审工作总结及本年度评审工作计划报送市卫生健康委。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活动的技术指导、现场评审、抽查复核等工作。
第三章 评审实施
第十七条 等级评审周期为4年。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照评审标准进行不少于6个月的自评整改,根据自评结果确定申报等级,并向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部门提出评审申请。申请甲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在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评审达标后,向市卫生健康委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级评审申请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评审申请书;
(二)前置条件表;
(三)自评报告;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 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检查、指导及整改情况报告(选择项);
(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其需要补齐的材料。审核合格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出受理评审通知。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核为不合格:
(一)申报材料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包括机构名称、医疗安全、机构管理等前置条件任何一项不符合要求;
(二)等级评审材料及有关工作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
(三)严重不符合等级评审标准要求的;
(四)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单位因重大违纪违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理的;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现场评审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出评价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现场评审专家应从评审专家库中按照工作需要随机抽取专家组建现场评审组。现场评审组成员数量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评审组按照等级评审相关标准,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查看、个人访谈等方式,结合日常运行统计和监测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主要程序如下:
(一)听取被评审机构工作情况汇报;
(二)分组现场评审;
(三)评审专家内部会议;
(四)评审组向被评审机构通报被评审机构的亮点和不足。
第二十三条 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被评审机构党政主要领导、纪检人员监督下现场封存《评审评定表》等有关评审资料,由评审组全体成员签字,并加盖被评审机构公章。
第二十四条 评审组在现场等级评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等级评审工作报告》《评审评定表》《等级评审结果汇总》等相关评审材料。
《等级评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各项指标达标情况;
(三)被评审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
(四)被评审机构评审结论及建议等级;
(五)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上述材料应由等级现场评审组组长签字。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评审标准,达到A级、B级和C级条款所占比例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分级。乡镇卫生院分甲、乙、丙三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甲、乙两级。甲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达到A、B、C级条款的比例要求最高,乙级次之,丙级最低。
第二十六条 甲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由市卫生健康委发文公布,乙、丙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文公布。市卫生健康委设计标识牌匾的统一格式,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并发放,标识牌匾应悬挂于机构正门主体建筑显著位置,不得伪造、转让或损毁。
第二十七条 评审结论自发文之日起,满4年后须进行复评。基层卫生机构应于到期前3个月向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复评,期满不申请将自动取消相应等级,且重新申请评审的不得超过原等级。在同一个评审周期内,评定等级满6个月的乙级及以下机构可以申请更高级别的等级评审。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等级周期内可对基层卫生机构评价结论进行抽查复核,抽查复核结果与评价结论不一致的,按复核结果认定或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第三方评审结果复核的机制。对质量不合格、工作不能达到要求或弄虚作假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采取更正评审结果、扣减评审费用、终止评审合同等措施。对情节严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组织、计划方案、人员组成、回避制度、评审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评审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人员取消其参与评审资格,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被评审机构书面同意,评审组成员不得公布等级评审中获得的原始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审:
(一)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有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评审期间无法调查核实的;
(二)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审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审专家工作的;
(三)发现评审材料有弄虚作假的;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足以影响评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已确认评审等级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如在工作中新发现足以影响评审结论的,或连续发生负主要责任重大医疗事故的;在医德医风、质量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的;发现评审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撤销原评审结论及标识匾牌,对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通报。被撤销等级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整改一年以上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试行)》(渝卫发〔2018〕71号)同时废止。
来源: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公开信息